甲公司的股东为李某持股69.6%,乙公司持股30.4%(以下简称“两股东”)。2010年1月6日,丙公司与两股东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两股东拟将甲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丙公司。
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需要取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且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
“有事情和我的律师谈”这句经典台词,对于曾涉猎国外、港澳等电影的大家并不陌生,其中反映更多的是对“私人律师”身份的一种表现形式。当然,在生活当中,“私人律师”身份在我国至今未能得以更好的发展,一部分是受限于国人普遍的法制意识,不得不承认目前我国法制建设正在不断发展中,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国人的法制意识肯定会得到明显地提升;但更重要的影响因素,个人觉得应该还是受限于个人经济能力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