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9年7月22日22时50分,原告张XX驾驶号牌为226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金阳路北侧辅道由东向系行驶至国瑞创业园公司门口路段,与由被告杨XX停放在事发地的车牌号为苏EME83XX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杨XX系被告苏州XX顺达货运有限公司的员工,肇事车辆苏EME8XX的所有人为被告苏州XX顺达货运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2021年5月25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张XX的损伤被鉴定为: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20天。
本案案件事实比较简单,比较特殊的情况是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右胫骨开放性骨折、皮肤缺损、骨外露,因为原告张XX本身有糖尿病史,导致伤口反复感染,前后经历了三次住院六次手术进行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近15万元。那么原告本身患有疾病,交通事故中受伤,因特殊体质导致医疗费增加的部分,侵权人赔偿责任能否减轻呢?
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医疗费损失按原告主张金额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损失共计192841.99元,扣除其垫付原告的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82841.9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自身缺陷或旧疾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受害人存在过错或者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体质是由先天遗传和后天获得所形成的,人类个体在形态结构和功能活动方面所固有的、相对稳定的特征。受害人体质状况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二者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才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不能因受害人的体质状况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发生交通事故时,即使受害人自身患有疾病,也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